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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831045号“子安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51:05关于第40831045号“子安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013号
申请人:商城县子安贡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商城县农之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40831045号“子安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子安贡”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恶意囤积抢注商标数量高达36件,且横跨众多类别,仿冒他人在先的知名品牌,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64403号“子安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经营资质证明材料、所获荣誉;2、申请人品牌设计渊源;3、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4、宣传使用相关资料、媒体报道;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证据造假,属缺乏诚信捏造事实的诋毁行为。争议商标非申请人臆造,而是借用文化典故,不具有显著性。“子安贡”并非申请人所独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亦未违反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观点及证据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果肉;肉;鱼(非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且属于恶意抢注。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子安贡”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子安贡”品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子安贡”商标,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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