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7846836号“珠塑ZHU S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51:18关于第17846836号“珠塑ZHU S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090号
申请人: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珠江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神州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17846836号“珠塑ZHU S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申请人的“珠江及图”等品牌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产品出厂前经质量检验后张贴合格证“珠江塑料制品厂 合格证 RODMAN PLASTIC及图”三色图标美术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作品的著作权。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地区,应该知晓申请人合格证标识,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将其作为争议商标背景图案,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公司文件、分公司企业信息;
2、申请人印刷三色波浪图案合格证标识的印刷底片、印刷样张;
3、申请人公司产品照片;
4、申请人分公司发布的微博信息;
5、申请人经销商发布的QQ空间产品广告图片、经销商营业执照及采购发票;
6、在先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注册已超五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邀请设计者周羽忠创作完成,该设计者曾对申请人第9932865号、第11843580号等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裁定认定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损害了设计者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对上述裁定结果并无异议。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PRPC标识》著作权登记证书;
2、版权许可协议;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档案;
4、在先相关裁定书;
5、朋友圈使用证据;
6、户外及电视广告宣传证据;
7、荣誉证据;
8、有关被申请人为行业知名企业的法院判决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提出以下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晚于申请人合格证的使用时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享有合法在先权利,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8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版权许可协议表明,《PRPC标识》由周羽中创作完成,登记证书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设计者于2009年2月28日独家许可给被申请人作为企业标识使用,该标识背景图案与争议商标背景图案相同。
3、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的第7939615号“广东珠江塑胶制品 优及图”商标中的背景图案与争议商标背景图案高度近似。
4、在设计者周羽中对申请人第9932865号、第11843580号等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案件中,均认定周羽中对其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无效。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日期2021年12月23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2016年12月28日未满五年,符合法律规定。
一、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并未提交合格证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或相关创作完成等证据证明其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印刷三色波浪图案合格证标识的图片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主要宣传使用证据均晚于被申请人“广东珠江塑胶制品 优及图”商标申请日期及周羽中《PRPC标识》美术作品登记日期,仅有QQ朋友圈截图日期早于被申请人最早使用该图形的时间,但因网络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明力较弱,故仅凭该项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该三色波浪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或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其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应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关于该项规定中的“带有欺骗性”主要指商标标识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而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0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