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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1133号“和生财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47:24关于第5041133号“和生财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93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卫辉市三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鸠江区丁伏五金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陕西九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41133号“和生财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140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卫辉市三泉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产品图、销售单等证据中销售单等为自制性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在“白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由于2021年7月申请人所在地因大暴雨导致申请人不能提供全部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申请人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区域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若被撤销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开具的《证明》;
2、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款截图;
3、销货清单;
4、商品图片;
5、商品检测报告;
6、委托加工合同书、白酒购销合同书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连同申请人复审证据材料一并向被申请人发送答辩通知书,其中包括(光盘):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商标授权声明书;
8、包装印刷合同及商品外包装图片;
9、宣传视频;
10、商品编码信息截图;
11、销售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 系自制证据,证据2微信聊天证据系自制证据且不在三年规定期间内,证据3销售清单系自制证据且不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商品图片、外包装图片、委托加工合同等均为自制证据,检测报告形成时间不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三年规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徐保亭于2005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9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商品上,2019年7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卫辉市三泉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微信截图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销货清单、证据4商品图片、证据9宣传视频及证据11系自制证据;证据5商品检测报告形成时间未在三年规定期间内,且检测形式系委托送检,难以证明该批次受检商品已进入公共流通领域;证据6委托加工合同书、白酒购销合同书及证据8包装印刷合同在无发票佐证的情况下尚难认定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7系复审商标授权使用证据;证据10商品编码信息截图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三年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虽主张由于2021年7月申请人所在地因大暴雨导致申请人不能提供全部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并提交证据1,但申请人对此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故不能成为维持本案复审商标注册的当然理由。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舒言
李颖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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