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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470405号“昂巴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47:31关于第53470405号“昂巴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675号
申请人: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义邦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对第53470405号“昂巴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09523号“康巴赫”商标、第36476215号“康巴赫蜂巢304”商标、第51185481号“钢巴赫”商标、第56319293号“中康巴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为浙江省金华市的同行,理应知道申请人及其旗下的“康巴赫”品牌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经营的知名商标,此举违反了诚实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资质证明;2、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情况;3、销售发票;4、销售协议及单据;5、天猫排行;6、产品陈列;7、财务报表;8、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9、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完全基于经营发展的需要,而非申请人主观臆测的抢注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线上店铺;2、销售订单;3、消费者评价;4、产品检测报告;5、出库单。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烹饪锅、茶具(餐具)、矮脚金属架(餐具)、厨房用具、铁锅、清洁用钢丝绒、筛(家用器具)、洗餐具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饮用器皿、厨房用具、饮用器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巴赫”,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烹饪锅、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浙江省,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因引证商标三、四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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