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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726619号“泊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17:44关于第39726619号“泊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850号
申请人:泊鹭通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东飞水陆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8日对第39726619号“泊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泊鹭”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在通用航空等相关商品/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泊鹭”商标的恶意抢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者,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水陆两栖飞机照片;
3、申请人参展合同、销售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装修合同及发票等;
4、申请人工厂图片、办公场所图片、宣传册、视频资料等;
5、申请人商品海关登记证书、海关进出口备案、发明专利证书、民用航空器相关资质证据;
6、百度关于“泊鹭”、“海王”等相关搜索结果截图;
7、被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业务往来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在教育机构中进行的培训课程;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函授课程;辅导(培训);教育考核;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茶道训练(茶艺训练);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摄影;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6日止。
二、申请人曾于2020年8月10日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及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泊鹭”商标的恶意抢注)、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21年4月19日我局作出(2021)第0000090928号“关于第39726619号'泊鹭'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三、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2021)第0000090928号裁定的案卷材料,在该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由经审理查明二、三可知,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以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已针对申请人上述理由及事实做出了(2021)第000009092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且本案中无新证据,故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泊鹭”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主张属于“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我局依法不再审理。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系新理由,故我局将针对上述新理由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舒言
李颖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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