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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776256号“MULTIP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17:36关于第43776256号“MULTIPR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085号
申请人:印尼玛雅卡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致远方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杰豹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第43776256号“MULTI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早在2005年,申请人向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和台州德普机械有限公司开始大量订单采购,开展贴牌“MultiPro”供货合作,在申请人授权下,两公司陆续生产了大量贴有“MultiPro”商标图样的泵、真空泵(机器)、液压泵、离心机、压缩机等商品。二、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印度尼西亚及中国申请注册了“MultiPro”商标,被申请人利用给申请人做贴牌出口的机会,接触申请人“MultiPro”商标,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原创图文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扫描件形式):1、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德普机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爱企查官方网站简介;3、业务往来邮件及中文翻译;4、商业发票、国际货运提单、装箱单及翻译;5、申请人“MultiPro”商标注册信息;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撤销公告;7、申请人在印度尼西亚的经销商名录及中文翻译;8、申请人在印度尼西亚的广告牌及产品参展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系申请人受让所得,并非其原创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其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第5708538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与申请人第44315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三、申请人提交证据均为国外的使用证据,且为单方证据,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机、气动焊接设备、空气压缩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农业机械、混凝土振动器、缝纫机、升降设备、压缩机(机器)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MultiPro”作为商标使用在喷漆机等核定商品上,并非核定商品上的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亦未直接表示核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商品的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 “MultiPro”文字为普通字体表现形式,非特殊的书写形式,亦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或书法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多形成于域外,且未显示具体的形成时间。因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喷漆机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MultiPro”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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