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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617047号“蜜美国际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17:51关于第37617047号“蜜美国际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218号
申请人: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鸣菲
委托代理人:南京标慧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37617047号“蜜美国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72430号“美蜜”商标、第15333697号“美蜜”商标、第14041948号“美蜜”商标、第14042140号“美蜜”商标、第14042120号“美蜜”商标、第15939101号“美蜜”商标、第29100900号“美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 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于鸣菲具有一贯抢注申请人及其他主体品牌的恶意,且还存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美图问医”软件“美蜜”界面截图;3、支付宝收款结论;4、软件商店中的评论页面;5、购销合同;6、付款回单;7、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恶意识别报告及名下商标清单;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9、系他人知名品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其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先权利及其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无恶意、抢注他人的商标,其名下商标均是正常注册的合法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经过长期广泛推广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非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店面图片、宣传使用图片、服务合作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0、转让公告;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2、嘉兴蜜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兜售情况;13、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关系图谱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嘉兴蜜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0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14日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取得注册。2021年07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嘉兴蜜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让至于鸣菲名下。
2、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16期上,现已无效。
引证商标二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现已无效,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口红等商品在服务对象、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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