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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96798号“EVOC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17:29关于第17896798号“EVOC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495号
申请人:研祥高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研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臧燕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对第17896798号“EVOC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EVOC”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在工业计算机、工业计算机软件行业内享有很高知名度,其第1143362号“EVO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于2010年被认定为第9类“工业计算机、工业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在三个类别复制、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负面损害,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2、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批复;3、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网络销售页面;4、2016年中国计算机行业协会出具的全球计算机产品市场占有率情况说明;5、2010-2019年审计报告;6、广告宣传图片;7、在先相关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8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在汽车配件产品上持续使用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行业跨度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公司简介;广州舆兴汽摩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舆兴汽摩商行信用信息;海关注册信息;产品、店铺照片;广交会参展照片;报关单及专柜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不足以支撑其答辩理由。其他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轴承(机器零件);内燃机点火装置;化油器;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机器汽缸;活塞环;机器、马达和引擎用连杆”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1996年12月6日申请注册,199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2004年3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深圳市研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2月,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研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申请人。2022年8月,该商标转让予研祥高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3、申请人引证商标曾于2010年1月15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工业计算机、工业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我局于2022年11月15日向研祥高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申请人声明参与本案的后续评审,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对此我局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同时,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知名程度相适应,相关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仍然是确定高知名度商标扩大化保护的重要因素。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英文字母构成相近,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工业计算机、工业计算机软件商品在性质上差别明显,行业跨度大,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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