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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58457号“名流星冰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17:22关于第51358457号“名流星冰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469号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贰壹肆卫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文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对第51358457号“名流星冰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列商标“星巴克”、“星冰乐”经持续使用和广泛推广,在公众中已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07913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47321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96948号“FRAPPUCC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718846号“星冰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8775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434662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检索结果;产品销售店铺及销售页面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检索信息及产品信息;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用手套;口罩;奶瓶;避孕套;植发用毛发;医用紧身胸衣;缝合材料”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名流星冰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星冰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植发用毛发;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奶瓶;植发用毛发;缝合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能全面反映其“星冰乐”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星冰乐”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申请人“星冰乐”商标藉以知名的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明显,行业跨度较大,争议商标注册与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奶瓶;植发用毛发;缝合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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