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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965999号“AntJourn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1:58:24关于第41965999号“AntJourne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437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小蚂蚁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41965999号“AntJourn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其借助阿里巴巴公司的品牌号召力及旗下支付宝、余额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影响力,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第22903280号“ANT”商标、第22035186号“ANT R”商标、第15384223号“ANT SERVICES”商标、第17515103号“ANT DRIVE”商标、第31275262号“WITHANT”商标、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31559号“蚂蚁金服AntFinancial”商标、第17141227号“蚂蚁乐驾”商标、第37195680号“蚂蚁探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蚂蚁金服”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对驰名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刻意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经营电子商务、国内贸易等,其对在关联领域内享有极高知名度的“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系列品牌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了大量诸如“蚂蚁征途”、“蚂蚁峥嵘”等摹仿申请人蚂蚁系列品牌的商标,其攀附“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4、所获荣誉;5、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6、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7、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8、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9、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10、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1、余额宝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所获荣誉材料;12、关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官网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验手纹机、邮戳检验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贷款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邮戳检验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在字母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验手纹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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