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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372328号“TOTAL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1:58:31关于第59372328号“TOTAL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835号
申请人:苏州大可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72328号“TOTAL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0901、0902、0906、0907、0908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第9118555、24387058、5356208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71155、3715872号商标、第6783085、1180677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3987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3988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3988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39907号商标、第3770887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509943号商标、第11164611、39361349、111481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经失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理由并非我局暂缓审理本案的法定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虽然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放弃“0901、0902、0906、0907、0908”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但并未明确具体商品,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六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灭火设备;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测压仪器;电测量仪器;空气分析仪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非医用激光器”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设备;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测压仪器;电测量仪器;空气分析仪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非医用激光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灭火设备;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测压仪器;电测量仪器;空气分析仪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非医用激光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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