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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13539号“食安千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1:58:06关于第45713539号“食安千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418号
申请人: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宏伟制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金沃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45713539号“食安千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71186号“千禾”商标、第11813674号“千禾”商标、第17831451号“千禾”商标、第18304364号“千禾”商标、第12731793号“千禾”商标、第2010807号“千禾QIANHE及图”商标、第5671189号“千禾QIANHE及图”商标、第6807193号“百年千禾”商标、第6807196号“绿色千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千禾”商标宣传证据;
2、“千禾”产品销售证据;
3、申请人及其“千禾”商标知名度证据;
4、网络搜索资料;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若被宣告无效,将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饼干;糕点;元宵;谷类制品;面粉;米;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酱油;酱油;醋;啤酒醋;醋精;食盐;调味品;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家用嫩肉剂;酱油防腐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食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食安千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千禾”,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识别文字“千禾”,引证商标八“百年千禾”、引证商标九“绿色千禾”文字构成相近,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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