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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34859号“華實初级中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1:41:35关于第61934859号“華實初级中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243号
申请人:广州市黄埔区华实初级中学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德了不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34859号“華實初级中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3588号“华实”商标、第4643076号“华实广告”商标、第36427793号“华实 HUA SHI NONG ZI”商标、第57452281号“华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字号及行业的称呼,不属于驳回通知书上所述的“该标识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显著识别中文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张爽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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