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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32510号“中博信征信 ZHONGBOXIN.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1:50:42关于第62632510号“中博信征信 ZHONGBOXIN.CO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681号
申请人:同盾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32510号“中博信征信 ZHONGBOXIN.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10696107号“中融博信”商标、第7222800号“南海城乡”商标、第8560316号“图形”商标、第22327116号“科盛数聚 DATA COHE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我局仅对申请商标在数据加密服务等服务上进行复审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以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加密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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