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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74934号“THE C HOU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1:50:36关于第62974934号“THE C HOU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658号
申请人:卜蜂进出口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三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74934号“THE C H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与第39433432号“惹雅TH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THE C HOUSE”,没有“欺诈”的含义。申请人“THEC HOUSE”的品牌命名灵感源自申请人母公司正大集团旗下的高端西式餐厅The C. Steak House, 其中的核心字母“C”取自正大集团英文简称“CP”的首字母。复审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含义,没有“欺诈”的意思,未违反《商标法》第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之规定,依法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系证明、网络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以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THE C HOUSE”,其中“CHOUSE”的中文可解释为“欺诈”,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易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指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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