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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85841号“首阳山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1:28:37关于第61085841号“首阳山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212号
申请人:王建乐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85841号“首阳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较强显著性,且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423582号“首山泉 首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24056号“首阳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813795号“首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字形、含义、地域属性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存在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且引证商标二、三也已共存,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系纯文字组合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含义区分亦不明显,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注册事实及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磊
耿娟娟
徐 苗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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