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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00928号“unicor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1:28:24关于第61100928号“unicor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806号
申请人:浙江正裕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强大维知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00928号“unicor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6375号商标、第30008332号商标、第1622361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86705号商标、第595172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申请人所获荣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放弃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放弃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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