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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80025号“一饭一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1:28:17关于第60780025号“一饭一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805号
申请人:广西南宁市韩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80025号“一饭一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75134号商标、第17855909号商标、第2498726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一饭一汤”使用在茶、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商品上缺乏显著识别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一饭一汤”与引证商标二“一饭一食”、引证商标三“一唐一汤”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粉(粉状)、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玉米面、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米粉(条状)、方便米饭、饭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粉丝(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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