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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03473号“NEGENTROPY HARB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1:28:10关于第60503473号“NEGENTROPY HARB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376号
申请人:负熵港(深圳)生命科技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03473号“NEGENTROPY HARB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有其独特的含义,与申请人密切相关,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77049号“IHARBOUR”商标、第20377015号“IHARBOUR”商标、第48448577号“负熵”商标、第48476503号“负熵”商标、第38600110号“negentropy”商标、第48247158号“negentro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NEGENTROPY HARBOR”构成,两部分文字均可显著识别,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IHARBOUR”和引证商标五、六“negentropy”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NEGENTROPY”可译为“负熵”,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负熵”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文字“NEGENTROPY HARBOR”构成,其中,“NEGENTROPY”可译为“负熵;负平均信息量”,“HARBOR”可译为“海港;港口”。申请商标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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