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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942918号“Mart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1:16:17关于第45942918号“Mart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72747号重审第0000000785号
申请人: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马丁博士销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72747号《关于第45942918号“Mart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37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95617号“MARTEN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在先商标权人的意见。除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为避免当事人通过共存协议的形式规避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共有制度,因而不考虑商标共存协议外,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应当将共存协议作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字母商标“Marten”,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70353号“DR.AIRWAIR MARTENS WITH BOUNCING SOLES及图”商标、第33033651号“DR. MARTENS AIRWAIR及图”商标、第26300001号“AIRWAIR DR.MARTENS WITH BOUNCING SOLES及图”商标、第26300001A号“AIRWAIR DR.MARTENS WITH BOUNCING SOLE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88932号“AIRWAIR DR. MART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为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在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所有人书面同意诉争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并签署同意书,且在案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共存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就第45942918 号“Marten”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在复审及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所有人商业登记资料、以及公司股东名册认证文件及翻译件(原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原件及翻译;引证商标二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且本案尚无充分的理由足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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