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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96755号“囍兽酿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45:44关于第61096755号“囍兽酿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215号
申请人:马振中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96755号“囍兽酿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已登记版权,具有独特设计理念和较强显著性,且经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显著特征也更加突出,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6752712、36745679号“大喜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字形、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存在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展会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系纯文字组合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含义区分亦不明显,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磊
耿娟娟
徐 苗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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