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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6888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06:42关于第4996888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089号
申请人:成都中天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捷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688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5497号“VOL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734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46119号“鑫晟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0748类似群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二者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在“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流伺服电动机、液压引擎和马达、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内燃机燃料交换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流伺服电动机、液压引擎和马达、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徐晓茹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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