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9785747号“拓扑学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06:31关于第49785747号“拓扑学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5291号重审第0000001411号
申请人:北京东方文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广成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95291号《关于第49785747号“拓扑学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590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73行终35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本案第19872128号“拓扑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被商标撤三字[2021]第W070645号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85期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拓扑学”是研究几何图形或空间在连续改变形状后还能保持不变的一些性质的学科,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并于2022年11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针对我局送达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交的主要申辩意见:申请商标与指定商品项目关联性较低,并非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用途。“拓扑学”依照相关公众认知习惯,难以了解到其含义,也不会联想到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用途。此外在第9类的软件、程序产品上的已注册商标都含有学科名称,并未认定为表述商品的内容或用途而判定缺乏显著性。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具有作为商标的识别性及显著性,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故我局针对驳回决定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依职权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拓扑学”,是研究几何图形或空间在连续改变形状后还能保持不变的一些性质的学科,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2月2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