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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63891号“石井芮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06:24关于第60863891号“石井芮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219号
申请人:董小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63891号“石井芮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的第5138746号“石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65105号“石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98785A号“石井公社 石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813415号“石井坊酸汤豆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腌制水果;干枣;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腌制蔬菜;豆腐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石井芮枣”使用在除“干枣”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的描述,从而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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