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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066029号“Mini Famil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8:50:45关于第10066029号“Mini Famil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46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胡悦耕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申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三河集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66029号“Mini Famil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410号决定,于2022年4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胡悦耕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胡悦耕提供的品牌设计宣传视频截图、实物拍照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仿皮”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经营包包行业已数十年之久,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补充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产品区域代理合同;2、复审商标流程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除复审证据2外,另包括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3、品牌设计宣传视频截图;4、实物拍照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公开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广州利萱皮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手提包、背包、旅行包(箱)、钱包、公文箱、伞、(牛、羊等)的生皮、皮制带子、兽皮(动物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1年7月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于本案复审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1的产品区域代理合同仅为申请人授权他人代理其产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相关产品实际生产销售情况;证据2的复审商标流程信息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4的品牌设计宣传视频截图、实物拍照图等证据均为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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