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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349555号“SH SPICERYHOU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21:54关于第28349555号“SH SPICERYHOUS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438号
申请人:芳香世家化妆品(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玲娅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28349555号“SH SPICERYHOU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SPICERYHOUSE”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0735194号“SPICERY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以外的其他关系,在此情况下,其仍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关联公司网站及企业信息、“SPICERYHOUSE”商标注册情况;2、“SPICERYHOUSE”商标宣传推广资料、媒体报道;3、申请人与代理商签订合同;4、产品检测报告;5、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与王牧云关系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国作登字-2018-F-00448714号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王牧云,登记日期为2018年2月24日,登记作品为“SPICERYHOUSE SH”,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品名称为《芳香世家》。
三、王牧云于2019年6月5日经监管部门核准,退出申请人股东法定代表人等职务,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王牧云授权申请人使用其作品。
四、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26件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28410141号“水循环 REOCLE”商标、第31487122号“猫语玫瑰”商标、第32924393号“金欧莱”商标、第32551820号“小米有品”商标、第30632162号“水姿兰”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据查明事实二可知,申请人提交的作品名称为《芳香世家》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王牧云,且据查明事实三可知,王牧云在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之前已并非申请人关联关系人,且亦无证据证明王牧云授权申请人使用上述作品,故申请人并非“SPICERYHOUSE SH”作品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据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SPICERYHOUSE”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据查明事实三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25件,其中包含大量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如“水循环 REOCLE”、“猫语玫瑰”、“金欧莱”、“小米有品”、“水姿兰”等,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本案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商标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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