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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858175号“师古红豆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21:48关于第45858175号“师古红豆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011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正勇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45858175号“师古红豆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5352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6683号“红豆 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93004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211129号“红豆村 HONGDOUC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72309号“红豆E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928136号“红豆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及其“红豆”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红豆”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对“红豆”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形式):
1、《辞海》中对“红豆”的解释;
2、申请人企业介绍;
3、企业荣誉;
4、企业销售收入排名及利润状况;
5、广告宣传材料;
6、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1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宠物旅馆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红豆”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红豆”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师古红豆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难谓对申请人“红豆”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红豆”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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