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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689912号“天医缘 天医缘中医 TIANYIYUAN MEDICIN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21:38关于第40689912号“天医缘 天医缘中医 TIANYIYUAN
MEDICIN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622号
申请人:北京天医源国际医学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河西区天医缘中医门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6日对第40689912号“天医缘 天医缘中医 TIANYIYUAN MEDICI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8318042号“北京天医源国际医学研究院 医及图”商标、第28325511号“北京天医源国际医学研究院 医及图”商标、、第28318132号“北京天医源国际医学研究院 医及图”商标、第25883741号“天医源养生堂”商标(第44类、第4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北京天医源国际医学研究院 医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天医源”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企业介绍及宣传资料;
3、荣誉证书;
4、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等商品、第35类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天医缘”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天医源”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北京天医源国际医学研究院 医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最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天医源”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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