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7313585号“360V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21:06关于第27313585号“360V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464号
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全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品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7313585号“360V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主张及质证理由:一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1428229号“360”商标、第18862708号“360及图”商标、第18805641号“360智能 ”商标、第26414158号“360区块链”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第8820255号“360 www.360.cn及图”商标、第8068578号“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已达到了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质量等产生误认,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网络介绍;
2、申请人及其“360”系列产品所获部分荣誉;
3、行业排名证明、互联网协会推荐函;
4、各大网站的搜索引擎结果;
5、申请人“360”系列商标列表;
6、部分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7、部分在先案例、申请人维权判决;
8、申请人2011-2015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9、被申请人情况介绍;
10、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网站截图、宣传图片;
2、被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测量、化妆品研究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测量;化妆品研究等服务上;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五、六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360”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数字部分“360”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化妆品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测量、化妆品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