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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134764号“PENHALIGO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20:49关于第40134764号“PENHALIGON'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292号
申请人:潘海力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芙莲文化发展(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对第40134764号“PENHALIGO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潘海丽根”、“PANHALIGONG'S”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04348号“PANHALIGONG'S”商标、第16671462号“潘海丽根”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线上、线下店铺信息;
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潘海丽根”、“PANHALIGONG'S”品牌的相关报道;
3、申请人宣传推广材料;
4、行政决定书;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信息、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57件商标,其中包括6件“潘海利根 PENHALIGON'S”、“PENHALIGON'S”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商标“PANHALIGONG'S”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文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的“潘海利根 PENHALIGON'S”商标,被申请人未就此巧合性及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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