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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44880号“鹤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19:04关于第60544880号“鹤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510号
申请人:北京邻家小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44880号“鹤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594845号“鹤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尚处无效宣告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79464号“鹤叔推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尚处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507792号“鹤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诸引证商标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张文鹤”网络检索结果、“张文鹤”授权文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上述《决定书》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79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认读文字均为“鹤叔”,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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