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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572424号“ORAGIF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18:53关于第43572424号“ORAGIF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321号
申请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郑婷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3572424号“ORAGIF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ORA”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032823号“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12类ORA注册商标清单;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授权资料;
3、申请人及“欧拉ORA”百度百科网页截屏及品牌介绍;
4、申请人“欧拉ORA”商标获得荣誉;
5、申请人“欧拉ORA”产品销售资料;
6、申请人经销商名单及经销协议;
7、申请人“欧拉ORA”宣传推广资料、参展资料;
8、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9、申请人维权资料;
10、申请人“欧拉ORA”汽车获得专利证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裘皮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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