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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544483号“BLUE WA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18:22关于第58544483号“BLUE WA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890号
申请人:蓝色海浪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544483号“BLUE WA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02606号商标、第37597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待裁定结果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撤销决定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游戏机、五彩纸屑、玩具、棋、运动球类、冲浪板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在竞技手套(运动器件)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英文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英文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圈、水上滑梯、翼型浮袋、充气式游泳浮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浪船、竞技手套(运动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游泳圈、水上滑梯、翼型浮袋、充气式游泳浮囊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游泳圈、水上滑梯、翼型浮袋、充气式游泳浮囊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2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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