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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462724号“香九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18:17关于第54462724号“香九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724号
申请人:但家飞
委托代理人:重庆探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池州市一本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54462724号“香九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36511号“九村烤脑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相关宣传报道截图;所获证书;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九村”二字,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宠物旅馆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饭店、餐馆、备办宴席、旅馆预订、自助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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