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5439840号“VOGU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17:50关于第15439840号“VOGU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5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康泰纳仕出版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翠芳
申请人因第15439840号“VOGU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398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成品衣、服装、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袜、领带、手套(服装)等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相关联,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促销目录,采购合同,有赞平台店铺截屏、产品照片、销售记录、订单、对账单,订单物流信息及签收记录(公证件)等证据材料(光盘)。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21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经审理决定对复审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 ,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因本案复审系原撤销被申请人(即复审商标注册人)提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非市场流通领域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产品促销目录系单方自制证据,且无时间要素;提交的采购合同中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且缺乏实际履行的票据相佐证;提交的有赞平台店铺截屏、产品照片、销售记录、订单、对账单、订单物流信息及签收记录等证据中可显示的商品为T恤、布袋、零钱包等,均不在本案复审商品范围之列,亦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能以此视为复审商标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因此,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应予撤销。
综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