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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549225号“珑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17:39关于第48549225号“珑源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218号
申请人:北京龙源明泰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珑源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48549225号“珑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628566号“龙源”商标、第36768868号“源龙”(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号高度近似,其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使用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参展资料、产品检验报告、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1日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附件、钢丝绳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11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铁路金属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珑源”与引证商标二“源龙”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附件、钢丝绳、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铝丝、铁接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上述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飞扬
李重
刘中博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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