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9707120号“益施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01:39关于第39707120号“益施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59号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意大利集团
接收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39707120号“益施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055382号“益施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4、有关申请人的介绍、名称沿革证明、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照片;
5—12、产品手册、介绍文章、媒体报道、宣传海报、活动照片;
13—14、产品销售发票和清单、销售统计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07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藻(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益施甲”与引证商标“益施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1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