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2837015号“五一红豆苑花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01:28关于第42837015号“五一红豆苑花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814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婉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对第42837015号“五一红豆苑花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红豆”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694722号“红豆杉健康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692861号“红豆杉康养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93003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56682号“红豆 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及其“红豆”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第682976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服装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对“红豆”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
2、驰名商标批复;
3、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5、申请人维权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1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庭院风景布置、园艺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园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红豆”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五一红豆苑花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难谓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红豆”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庭院风景布置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1月19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