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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692049号“子乐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01:17关于第18692049号“子乐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51号
申请人:广州泉跃园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领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田堂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鲸狮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2日对第18692049号“子乐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子乐湾”商标。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有关申请人天猫“子乐湾旗舰店”店铺信息、订单、订单快照等网页页面的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注册“子乐湾”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而取得的,具有主观善意。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720号决定书。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2021)浙10民初456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杭州唯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花盆”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05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天猫(综合性购物网站)中开设“子乐湾旗舰店”,持续销售“子乐湾”品牌“喷壶、花盆”等商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子乐湾”商标非中文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子乐湾”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具有通过互联网接触到申请人“子乐湾”商标的可能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浇花和植物用喷水器、花盆”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子乐湾”商标使用的“喷壶、花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争议商标转让情况及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不影响该条的认定。被申请人在后使用“子乐湾”商标的行为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正当注册的理由。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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