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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038412号“福特世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01:06关于第18038412号“福特世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602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福特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对第18038412号“福特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76624号“FORD”商标、第963358号、第7476625号“F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汽车企业之一,其“FORD”、“福特”品牌已经发展成为世界著名品牌。自从申请人和其“FORD”、“福特”品牌在1913年进入中,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推广和使用,“FORD”、“福特”汽车已为越来越多的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几乎达到了家喻户晓的程度,“FORD”、“福特”商标已成为汽车行业的驰名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多次认定申请人的第959057号“福特”商标、第75656号“FORD”商标、第676559号“Ford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为车辆、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前述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前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原有的显著性被模糊或淡化,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文字号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驰名商标、知名字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巴黎公约》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再次认定其引证商标四至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世家”词语解释百度百科;
2、申请人名下部分“福特”系列商标;
3、百度检索“福特世家”的结果;
4、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等对申请人的介绍;
5、申请人“Ford”商标全球注册信息列表;
6、申请人最早进入中国市场的相关报道;
7、申请人车型图片;
8、申请人在中国经销商信息列表;
9、申请人参加各种车展的相关报道;
10、申请人积极参与公益活动的相关报道;
11、申请人获得各种奖项和荣誉的相关报道;
12、福特汽车环保奖简介、历年获奖项目以及媒体对福特汽车环保奖的相关报道;
13、在先相关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箱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合页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3月,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23129号《关于第5403214号“Ford 福特For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四至六在2006年6月7日之前在“车辆;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共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19933286号“福特世家”商标、第26389763号“盛辉福特”商标,第35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了第49009075号“盛辉福特”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Ford”经使用已与“福特”形成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福特世家”与引证商标一“FORD”、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部分“Ford”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其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液体容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保险柜、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第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箱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保险柜、金属建筑物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福特”、“FORD”、“Ford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2类“车辆;汽车”商品上曾有作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荣誉证书、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福特”、“FORD”、“Ford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其知名度已得到进一步延续。争议商标“福特世家”与申请人“福特”、“FORD”、“Ford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整体亦未形成特定含义以与之相区别,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保险柜、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赖以知名的车辆、汽车商品虽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被申请人还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19933286号“福特世家”商标、第26389763号“盛辉福特”商标,第35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了第49009075号“盛辉福特”商标,申请人“福特”、“FORD”、“Ford及图”商标显著性较强、知名度较高等因素,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保险柜、金属建筑物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或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第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李颖
2023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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