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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275073号“女神爱生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2:01:01关于第47275073号“女神爱生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843号
申请人: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国强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意无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第47275073号“女神爱生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2002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079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爱生活”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经查询,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商标,有违正常的商业经营秩序,系非出于使用目的的囤积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绿叶集团及申请人公司简介;3.申请人企业宣传图册、主要经营场所和生产车间现场照片;4.各级领导及社会各界对苏州绿叶公司考察指导资料及照片;5.申请人与合作伙伴合作事宜介绍及照片;6.申请人获得的荣誉;7.申请人“爱生活”系列商标信息;8.2017年“爱生活”《检测报告》;9.“爱生活”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10.申请人在先胜诉裁定;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首字、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申请的,被申请人申请该商标并无任何恶意,也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并且,被申请人已将该商标投入到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部分产品照片;2.被申请人部分产品质检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用药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净化剂、药物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在第3、5、10、25、30、32、35类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82件商标,其中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卫生巾等医药卫生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59件商标。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鸿钜针织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该个体工商户成立及注册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及我局审理查明3、4可知,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其名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业,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2件商标,其中在第5类人用药等医药卫生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9件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提交上述商标创作来源,虽被申请人称已对争议商标投入了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据2仅为一份质检报告,非争议商标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证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进行实际生产经营使用,故被申请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数量明显超出其作为自然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正常需求,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争议商标完整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巾、药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婴儿含乳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侯林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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