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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85446号“赶集直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57:54关于第60985446号“赶集直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991号
申请人:无锡五八赶集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山景科创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85446号“赶集直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25050号“58 赶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存在关联关系,其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联关系证明、共存同意书原件、申请人及其网站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的情况下,共存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这一商标应有的作用,同时,该同意书及关联关系证明仅能证明引证商标所有人与原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不能证明引证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故我局对该同意书不予认可,引证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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