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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995909号“pinkfong BABY SHA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56:50关于第59995909号“pinkfong BABY
SHA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906号
申请人:思玛特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95909号“pinkfong BABY SHA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91682号“Babysh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97257号“漾子親水館 BABY SHARK INFANT SWIMMING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111488号“漾子親水館 Baby Shark INFANT SWIMMING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页截图、百度百科截图、申请人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材料、著作权登记证据、申请人获得的荣誉、销售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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