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2498048号“圣马丁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56:08关于第42498048号“圣马丁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823号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卓骋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42498048号“圣马丁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14028号“马丁 MA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93359号“马丁 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541796号“马丁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102497号“马丁大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098583A号“马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六是使用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已为公众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DR.MARTENS”商号权。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介绍、品牌专著;2、百度百科等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3、产品图片、鞋码标签;4、销售店铺图片、销售单据、进口报关单、发票等销售材料;5、广告宣传推广材料;6、相关报道;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包含“马丁”文字的商标已有获准注册的情形,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部分类似案件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成品衣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2002号关于《第42498048号“圣马丁町”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分别经核准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25类鞋底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商评字[2019]第0000027812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八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的权利冲突问题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DR.MARTENS”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四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圣马丁町”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八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鞋;成品衣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六的复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