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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56402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55:03关于第5756402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758号
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6402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知名互联网企业“字节跳动”的关联公司,具有较大经营规模,获得了多个行业协会和行政部门颁发的经营资质。其作为互联网头部企业,随着其业务的扩展,为适应其业务发展需要,申请人必然会通过提交商标申请为自身的商业使用提供保障。而且申请人的身份以及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决定了其不会是,也不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可能性。申请人的“学小易”等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34190号商标、第3637262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年报;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信息;新闻报道;相关公证书;相关商标清单;网络关于“大力教育”“学小易”等品牌的介绍、网站信息、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五千余件商标。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电视播放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虽然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分性。
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亦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服务上具有使用申请商标的意图。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2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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