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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131383号“OF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40:55关于第40131383号“OFF”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947号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31383号“OF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32257号“O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07383号“O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748358号“O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827646号“熊客 BEAR O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11359号“熊客 BEARO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262136号“OFF DEN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126139号“OFF 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38181号“OFF 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引证商标所有人恶意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八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书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未取得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OFF”构成,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软垫;枕头;非金属托盘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枕头;非金属托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垫;枕头;非金属托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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