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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594790号“新瑞 gre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40:48关于第57594790号“新瑞 gre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685号
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94790号“新瑞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17302号商标、第6158108号商标、第3932946号商标、第45295296号商标、第36251884号商标、第23605681号商标、第26190154号商标、第1897526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3类第1212798号商标、第892130号商标、第14106294号商标、第1744878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三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类第55331115号商标、第5类第55331115号商标、第5526956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招股说明书、申请人所获荣誉、宣传报道、引证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百科释义及介绍、相关企业官网信息及工商信息、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至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新瑞”和英文“green”及图形构成,其中汉字“新瑞”与引证商标三“瑞新”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其显著识别英文“green”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三至十五显著识别英文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相同或相近,亦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浸清洁剂的湿巾、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防晒剂、卸妆剂、唇膏、口红、护手霜、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肥皂和凝胶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香料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皮肤绘画用墨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九、十三至十五若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三、八、九、十三至十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气清新喷雾、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八、九、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即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的英文“green”可译为“绿色的”,将之作为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2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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