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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45125号“WAV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35:58关于第62545125号“WAV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678号
申请人:威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45125号“WAV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40666号“WAVIN及图”商标、第39822952号“waving the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其权利人存在抄袭的行为。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向我局提交了公司介绍、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WAVIN”,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卫生器械和设备、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器械和设备、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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