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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284778号“VC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15:58关于第16284778号“VCL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9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利奥游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克罗兰(北京)珠宝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宇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84778号“VC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629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克罗兰(北京)珠宝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京东销售订单截图、商品展示页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09月28日至2021年09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珠宝首饰”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16284778号第14类“VCL及图”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注册商标在“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贵重金属徽章、银制工艺品、装饰品(首饰)、翡翠、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首饰盒、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在“首饰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购销合同、订单及支付页面截图;
2、产品包装照片;
3、销售订单及收货信息页面截图;
4、有关VCL产品在小红书、淘宝、京东平台上的页面;
5、小红书店铺服务协议、小红书物流辅助服务协议、产品图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5年02月0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0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首饰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订单、支付页面、VCL产品在京东等平台上的页面、产品及包装图片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通过在京东等平台开设店铺向他人销售“珠宝首饰”商品,于指定期间内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珠宝首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戒指(首饰)、贵重金属徽章、银制工艺品、装饰品(首饰)、翡翠、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表”商品,且“珠宝首饰”商品与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首饰盒、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贵重金属徽章、银制工艺品、装饰品(首饰)、翡翠、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首饰盒、表”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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