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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83125号“茉香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4 01:15:22关于第48283125号“茉香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697号
申请人: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六安市西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48283125号“茉香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茉香”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207593号“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明知申请人商标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抄袭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申请,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6月12日申请,于200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06年12月30日变更为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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